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2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于锡林浩特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5日被释放;因盗窃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锡林浩特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服刑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于2018年5月5日被释放。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H*****吉利车去**菜市场南门**蔬菜店门前,从一辆箱式货车驾驶室内窃取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500元和壹部OPPO R7手机(未作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不予受函字【2018】20号锡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2012)锡刑初字第257号判决书、(2015)锡狱释字第283号释放证明书、(2018)内25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锡市看守释字【2018】51号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500元,OPPO R7手机一部(未作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晓爽
2019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现金626元及工商银行卡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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