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现暂住地长泰县武安镇龙泉**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长泰县陈巷镇****有限公司,发现公司办公楼三楼办公室门没锁且没人,遂进入办公室,窃走被害人曾某某放置在办公桌下的黑色背包内的ipone6S手机一部、黄金手镯一个、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将ipone6S手机以120元卖给长泰县兴泰开发区***手机店,将黄金手镯以6926元卖给长泰县武安镇***珠宝店。经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上述黄金手镯为金(AU)999‰,质量31.473g。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上述黄金手镯价值10546元,ipone6S手机价值900元。
2019年6月16日17时,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泰县武安镇长途汽车站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黄金手镯、ipone6S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金手镯一个、ipone6s手机一部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长泰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7.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8.福建***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4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琴
检察员:蔡宝莹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长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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