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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碑林区南大街**酒吧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身旁卡座沙发上的一部紫色苹果iPhone1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130元。同年1月3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西大街**酒吧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信息、前科证明;

3抓获经过;

4指认现场照片;

5监控视频截图;

6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7被害人陈述;

8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趁人不备,盗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岚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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