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镇**村**街**巷**号。2014年6月6日因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5月6日因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20日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城阳区**村**街**路西一出租房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现金300余元。
2019年11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城阳区**村**巷子内出租房,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乙vivo手机1部、钱包2个、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窃取李某乙人民币500元。
2019年12月初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张某某撬锁进入位于城阳区**镇街道**村**街超市对面的被害人赵某某出租房内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
2019年12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城阳区**镇街道**村大牌子北侧一大院内,使用螺丝刀撬锁分别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尚某某出租房,盗窃高某某现金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高某某、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栋松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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