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1985********;汉族,文盲,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镇**村**社**附**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格尔木市八一路华兴大厦、八一路地下商业街、育红街西头千金方医药超市、柴达木路世邦城市广场、育红巷荣盛步行街等地多次盗窃化妆品及饰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基本情况、情况说明、谅解书;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吕某某证言;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视频资料:监控录像;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胡万琴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09798413848);
2、案卷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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