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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狗娃),男,1967****,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67********,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现住青海省海东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3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门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早晨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看到位于门源县浩门镇民俗东街经“**美妆店”门内挂着的“U”形锁上插有钥匙,于是用手伸进门缝,将“U”形锁打开,进入被害人张某甲长期居住当天还未开门营业的“**美妆店”内,从收银处抽屉内盗得现金63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被传唤至门源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公(青)鉴(法)字[2020]0119号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居住生活、未开始营业的店铺进行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签字,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桂芬

检察官助理:张  珅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狗娃),男,1967年**月**日,汉族,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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