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汤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镇**家属楼**单元**室。201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汤原县**镇**歌厅打工时,将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70元及一盒烟(总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所得赃款赃物均被其挥霍。
2.2020年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汤原县**镇**商贸城二楼**卖场,将吧台下皮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及6盒香烟(总计价值人民币87.00元)盗走。所得赃款赃物均被其挥霍。
3.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3次窜至汤原县**镇**粥铺,用脚将西侧窗户踹开后,将收银台里500元现金及10瓶饮料(总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盗走。所得赃款赃物被其挥霍。
4. 2020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汤原县**镇王某某经营的网络宾馆居住时,趁网络宾馆超市无人时,将吧台内人民币1,2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5.2020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李某某家居住期间,趁李某某熟睡时将人民币900元现金及1块手表及1部oppo A7XS手机(总计价值人民币260.00元)及1件黑色棉服上衣(总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所得赃物黑色棉服上衣已被公安机扣押。
6.2020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汤原县**镇火车站**侧的**食品商店,用脚将**食品商店窗户踹开进入后,将柜台里的52盒香烟、4瓶饮料、4盒旺仔牛奶、3盒口香糖、4个打火机(总计价值人民币1,084元)盗走。所盗赃物均被其挥霍。
7.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持螺丝刀到汤原县**镇**商店将门锁撬坏进入,将玻璃橱窗内模特身上的1件乔丹牌运动服上衣及1双乔丹牌运动鞋(总计价值人民币538元)盗走,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返还。
8.2020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镇**商店门前盗走“禧蓓”啤酒(总计价值人民币168元)一提。所得赃物被其挥霍。
9.2020年4月12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同孙某甲到汤原县**镇**粥铺吃饭时,趁无人时将吧台钱盒内的人民币865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赃款755元被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盗窃11次,盗窃赃款、赃物总计价值人民币7,189元,返还赃款755元、赃物黑色棉服上衣、乔丹牌运动服上衣及运动鞋(总计价值人民币698元),其余赃款赃物均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在汤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孙某甲、朱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李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汤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雪飞
检察官助理:顾占国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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