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镇**村**屯。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回到青冈县**镇**村生活。并继续开始盗窃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镇溜达,因缺钱便产生盗窃的想法,见**镇十字街刘某某家所开**超市卷帘门未放下来,在附近捡起一根木棒将超市门把手撬坏,后在超市屋内抽屉中盗走现金4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及价值16元黄鹤楼香烟二盒。
2. 201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从**超市离开后,又进入该超市隔壁未上锁的伊某某所开的**餐馆,在一楼吧台一个褐色皮包内盗走现金200元。
3. 201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从**餐馆离开后又来到附近的郭某某家,因该户没有锁门,张某某推门进屋后寻找财物无果后离开。
4. 201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返回**村路过郑某某所开的**饭店时,再次滋生盗窃想法,用自行车将该饭店玻璃砸碎,寻找财物无果后从该窗户离开。经青冈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玻璃价值748.17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入户盗窃四起,盗得人民币600元及零售价为16元黄鹤楼香烟二盒。盗窃财物被张某某部分挥霍,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赃款485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19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刘某某、伊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6.青冈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四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长生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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