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9********04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捕前住连山区**大街**段**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锦州市北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欲实施盗窃,乘车来到葫芦岛市南票区**镇政府办公楼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见政府办公楼一楼民政办公室内无人之际,进入办公室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办公椅上背包内的2310元现金偷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案发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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