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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罪一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宁阳县人,务农,住宁阳县华丰镇**村**号。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12月被释放;2019年9月10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费县**街道**小区**小区等地盗窃作案8次,盗窃电动车电瓶、净水器、电烤箱等物品,价值1442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费县**小区**组电动车电瓶。

2.2019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费县坤大小区盗窃刘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电动车电瓶十组,盗窃杨某某丰田轿车内白酒两瓶,汽车坐垫一套。

3.201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费县畜牧局家属院盗窃韩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三组。

4.2019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费县鲁公庙小区盗窃郭某某、郁某某等人的电动车电瓶五组。

5.2019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费县城西小区盗窃赵某某、吴某某、张某丁、周某某等人的电动车电瓶十组。

6.2019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费县**小区**组。

7.2019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费县水利局家属院盗窃朱某某地下室内净水器、电烤箱、奶粉等物品一宗,价值14427元。

8.2019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费县**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丙、曹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费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物品市场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玉丛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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