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6********,汉族,小学,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无无,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住广丰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广丰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余某某家隔壁农户家中搬来一架梯子,通过攀爬梯子从余某某家二楼厕所窗户进入余某某家中,张某某先进入余某某二楼的卧室内,利用余某某放置在卧室桌子上的剪刀对余某某家二楼卧室内的衣柜抽屉进行撬锁,盗得一元硬币22个,后因余某某返回家中被发现,余某某报警后由嵩峰派出所民警现场出警抓获并带回嵩峰派出所接受讯问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梯子从余某某家楼房二楼窗户爬进余某某家中,并利用余某某家中的剪刀对余某某卧室衣柜的抽屉进行撬锁,其行为属于入户盗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爬窗进入他人住处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兆武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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