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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护工,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号,现租住:兴宁市**街道办事处****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租住在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老祖屋。2020年4月15日12时许,李某某与张某某在出租屋客厅要求平摊住房的水电费80元(人民币,下同)时,张某某拿出一张1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则称钱包里装的都是百元的纸币,没有零钱找不开给张某某,并拿出钱包给张某某看,于是两人讲好晚上再来结算。随后,张某某与李某某各自做饭吃饭。李某某在吃饭时不小心将钱包落在客厅的长凳上,吃完饭后,李某某就骑车离开租住地。其后,张某某发现李某某的钱包落在客厅长凳上,遂起贪念将李某某的钱包偷偷装进自己口袋后离开现场。当行至点赞KTV附近路段时,张某某将偷的钱包里面的4000元现金全部取出,随手将钱包丢弃,并将偷得的4000元现金带到其做护工的**房内掩藏。

当李某某外出路上发现钱包忘记在出租屋大厅长凳上,遂返回出租屋,但发现放在大厅长凳上的钱包己经不见,李某某遂报警。当天20时许,民警将涉嫌盗窃罪的张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经审讯,张某某交代了其于2020 年4 月15 日13时许,将李某某放在出租屋大厅长凳上的装有4000元现金的钱包偷走的犯罪事实。破案后,民警将被盗的现金4000元发还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勘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应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万良

二О二О年七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光盘肆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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