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刘某某家吃完饭后将刘某某停放在楼下车位上的红色150摩托车骑走,藏匿在和尚塬社区柳某某大哥张俊飞家围墙外房屋后。第二天9时许,张某某将该摩托车驾驶至富县八卦寺行政村村民牛某某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在牛某某家干活的郭登团。经富价认定字【2020】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7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慧慧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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