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58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人,户籍地林州市**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58********,汉族,文盲,住址林州市**区**小区**202。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与2020年4月15日、17日和30日三次到被害人龙某甲在林州市**小区北门对面经营的**便利店内秘密窃取瓶装香油大小共8瓶,5月2日被告人再次到该店盗窃香油1大瓶,在店门口被店长仇某某当场逮住,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经鉴定,被盗9瓶香油价值共计155.5元,被告人于2020年7月11日赔偿被害人损失77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证人龙某乙、仇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应对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悔罪,赔偿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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