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2日凌晨, 被告人张某某到德化县**镇**区**路**号“**陶瓷店”内,盗走陈某某的华为NOVA6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981元。
2、2020年4月29日早上, 被告人张某某到德化县**镇**区**快递旁“**食杂店”内,盗走林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元。
3、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德化县**镇**牛排对面“**烤肉店”内,盗走高某某的美图T8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20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德化县**镇**街**号“**丫丫”店内,盗走鸭脖5斤、鸭舌3斤、鸭胗5斤、鸭爪2斤,价值人民币601元。
5、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德化县**镇兴**街**号“**果园店”内,盗走陈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德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德化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57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且有多次盗窃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七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晓莲
检察官助理 王冰冰
2020年9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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