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汽车修理店员工,陕西省武功县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莱鑫汽车修理店内,将被害人何某某装有344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准备离开时又将店内收银台240元现金盗走。
2020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上海一百附近巷子被民警抓获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物品已于2020年5月12日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指认被盗钱包、现金、银行卡照片等物证;
1. 户口资料、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1.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1. 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芳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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