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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罪,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民身份号码3621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江口镇江口大道赣县农业综合开发实验厂,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泥厂附近自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日经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现住赣州市赣县区**镇**大道**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月**日经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月**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月**日、**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月**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男式两轮摩托车来到赣州市赣县区**镇323国道旁的**垃圾中转站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160个脚手架卡扣盗走,并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某。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784.08元。

2、2019年**月**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男式两轮摩托车来到赣州市赣县区**镇**大道旁的**府一号楼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480个脚手架卡扣盗走,并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某。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1699元。

3、2019年**月**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男式两轮摩托车来到赣州市赣县区**镇**大道旁的**府一号楼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480个脚手架卡扣盗走,并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某。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1699元。

4、2020年**月**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男式两轮摩托车来到赣州市赣县区**镇**大道旁的**府一号楼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320个脚手架卡扣盗走,并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某。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1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531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所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5315.0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赣县区看守所

2、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

3、本案案卷叁册,光盘伍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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