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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罪)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小马厂华天大厦地下一层米小巢蛋包饭处,趁店内工作人员被害人胡某某(男,39岁)不备,盗窃胡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三星note9手机一部及三星note10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6281元。上述两部手机已被被告人变卖,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扣押。

2020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平安大厦地下一层杭州小笼包店,趁店内工作人员被害人郭某某(男,30岁)不备,盗窃郭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VIVO Y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上述一部手机已起获并发还。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财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胡某某、郭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搜查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刚
代理检察员:  鞠澎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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