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8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98********,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椒江洪家街道城市港湾瑞人堂药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因在案中嫖娼,于同年5月22日被行政罚款500元。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在网上相约实施性交易。5月19日下午,张某甲如约来到台州市椒江区全信公寓6-5号唐某某的租住房。张某甲向唐某某支付了400元(人民币,下同)嫖某某后,发现唐某某本人长相与其之前相看的照片相距甚远,遂产生后悔之意,于是趁唐某某洗澡之际,窃得其放在床上的苹果11pro手机1部。后张鹏在路桥数码城以6500元的价格将手机予以销赃。经估价,该手机价值6474元。
2020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工作的瑞人堂药店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张某甲将6500元全数退出,手机也已追回发还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手机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王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刑事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64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婉贞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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