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461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县****城****期****栋****号车库,因涉嫌盗窃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世纪华城二期****超市大门南侧摊位上,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后屁股兜内的一部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经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市场价值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
6、指认现场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潮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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