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74********,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学北面出租私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1日、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在马钢港务原料厂,翻越彩钢瓦围栏进入环保改造智能升级项目施工工地,盗窃施工钢板合计25块(重35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3元)。
2019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马钢港务原料厂,翻越彩钢瓦围栏进入环保改造智能升级项目施工工地,准备盗窃时,被马钢保卫部工作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1.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1. 证人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1.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1. 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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