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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08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房**号(以上均自报)。200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我市坦洲镇十四村众茂便利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兰停放在该处的南狮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得手后驾驶上述被盗车辆逃离现场。

同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广东省珠海市横琴下村8号一楼麻将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检察官助理 刘 **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散页5张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视听资料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扣押的物品暂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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