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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1********, 汉族,文盲,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15年8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中山市东升镇**路*8号对开摊档,欲扒窃被害人肖某某放置在上衣口袋中的iphone 7PLUS型苹果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820元)时即被发现,随后被被害人肖某某及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舒韵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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