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907号
被告人张某甲芬,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1********,土家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镇**村坨田某某。2009年至2019年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201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芬到我市南区中澳滨河湾五期正门口旁边,盗窃被害人周某松放置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以人民币180的价格销赃。
同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芬在我市石某某区南下路段处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芬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芬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芬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某某
二Ο二Ο年六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芬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宗某某2份;
3、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视听资料3份;
6、《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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