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8********,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会同县人,务农,住会同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9日被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17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在缓刑考验期间又饮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7月9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宣告缓刑四个月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县**镇**板**小区旁杨某某经营的一家杂货店,用路边找的一块木板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玻璃柜内的90元人民币及玻璃柜上的半包精白沙香烟盗走。
2、2020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会同县**村康杨汽贸旁甄某某经营的“****”杂货店,用路边找的一块木板将一楼店铺的卷闸门撬开,将店铺内一个玻璃货柜底层的木盒子里100元人民币盗走。
3、2020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县**镇**寨安置区刘某某经营的“****”杂货店,用手将该店的卷闸门拉开,将店内烟柜内的四条精白沙烟、一条二代精白沙烟、一条软白沙烟和7包精白沙烟、8包软白沙烟、7包盖白沙烟及一瓶大瓶冰红茶和一个监控摄像头盗走。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被民警抓获。被盗赃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宏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2.移送该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证人名单》壹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移送讯问光盘壹张、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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