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张高,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号 ,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于202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寿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严重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高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高进入寿县**镇**村**组王某甲家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2.2020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高进入寿县**镇**村**组张某甲家实施盗窃,将张某甲家卧室内的360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高进入寿县**镇**村王某乙家实施盗窃,将王某乙家院内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744元。
4.2020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高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来到寿县**乡**村吴某某家,翻院墙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将吴某某存放在一楼卧室内床头靠背柜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
5.2020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高来到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栋楼下,将刘某某的电瓶车电瓶盗走。被盗电瓶车电瓶未被追回,故无法鉴定价值。
6.2020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高来到江苏省昆山市**镇**路沿街住宅**栋楼下,将万某某的自行车1辆盗走。被盗自行车未被追回,故无法鉴定价值。
7.2020年10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张高来到江苏省昆山市**路**号**店 ,盗走崔某某的江小白牌白酒1瓶、迷彩服衣服1件和250元现金。
8.2020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高来到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快餐店,将卢某某的三星S8手机1部盗走。后该手机被张高丢弃,被他人捡拾归还给了被害人。经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9.2020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高来到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302室,进入室内窃取张某乙IPHONE6手机1部、VivoY81S手机1部、玉牌挂件1个、金色手表1个、手镯1个、墨镜1副和现金50元。后因,张某乙回来而将张高抓获。经鉴定机构鉴定,手镯和挂件材质均为玻璃。被盗的两部手机因损坏无法评估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2016)皖042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2019)皖0422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发还清单、寿价认定(2020)56号、昆价刑(2020)6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代某某、朱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等陈述;4.被告人张高的供述与辩解;5.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的检验检测报告、苏公昆物鉴(法物)字(2020)6769、6947、6770号鉴定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7.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监视居住期间继续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高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鹏程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高现羁押场寿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移送卷宗贰册。
3.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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