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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张某某,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饮酒驾驶,于2017年7月1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至3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到东台市**镇**街道、**社区先后盗窃电动车、汽车电瓶五次,共计窃得电瓶19只,共计价值472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东台市**镇**有限公司门口,用割断电线的方式,将受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的4只电瓶盗走后出卖。经鉴定,4只电瓶合计价值1264元。

2、2020年2月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东台市**镇**有限公司门口,用割断电线的方式,将受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剩下的2只电瓶盗走后出卖。经鉴定,2只电瓶合计价值632元。

3、2020年2月的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东台市**镇**村**组刘某某家附近,用割断电线的方式,将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白色卡车的1只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11元。

4、2020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镇菜市场旁,用割断电线的方式,将受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菜市场旁边楼道口的电动三轮车的4只电瓶盗走,后又到**镇**路**灯饰店旁边,用拔断电线的方式,将受害人崔某甲停放在**灯饰店旁的电动三轮车4只电瓶盗走。后将该8只电瓶卖给他人。经鉴定,8只电瓶合计价值816元。

5、2020年3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镇**路,用割断电线的方式,将受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自家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的4只电瓶盗走,后将该4只电瓶卖给他人。经鉴定,4只电瓶合计价值1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16只电瓶,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徐某甲、崔某乙、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崔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仇荣春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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