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6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路**号。1994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县西周镇莲花村渡头街振奋路18号,爬窗进入被害人乐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窃得香烟若干(无实物无法鉴定),后又通过烟酒店与乐某某生活住房相连的窗户爬至客厅,窃得番薯烧白酒1坛(无实物无法鉴定)。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县西周镇海山路19号,爬窗进入被害人胡某甲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35元的杨梅罐头7瓶、价值人民币85元的汾牌1915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20元九月红八年陈黄酒2瓶、价值人民币100元杨梅烧酒1罐、价值15元的建宁白莲2袋。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县西周镇嵩溪村232号,用手掰弯防盗的钢筋后爬窗进入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小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4.1元的佳品黄果树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8.7元的硬经典100红塔山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9元的软紫云烟香烟1包、价值139元的大黄山香烟10包、价值8.5元的豪运七匹狼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0.2元的软玉溪香烟2包、价值18.6元的宏图泰山香烟2包、价值26.4元的红七匹狼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87.5元的创客玉溪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1.6元的硬黄精品贵烟香烟2包、价值8.7元的紫云烟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8.8元的喜满堂黄金叶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4.3元的硬金沙黄鹤楼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2.9元的硬精品三代白沙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2元的红南京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2.9元的佳品南京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5.8元的硬云龙云烟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4.1元的红老板雄狮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52元的软红长嘴利群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408.1元的软2字中华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9.3元的软蓝大红鹰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90.8元的软长嘴利群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19.8元的硬红双喜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7.5元的硬8mg红双喜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52元的长嘴利群香烟8包、价值192.5元的西子阳光利群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17.6元的硬新精品二代白沙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4.1元的纯香哈德门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2.1元的777长白山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36.3元的新制皖烟黄山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65.4元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37.6元的五星红杉树苏烟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76.2元的硬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8.6元的软珍品zj云烟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60元的大梁山啤酒2箱、价值人民币114元的红牛饮料1箱、价值人民币58元的王老吉饮料1箱、价值人民币5元的可口可乐1瓶、价值人民币12.6元乡厨佬鸡翅3包,价值人民币6元的永信酱油花生3包、价值人民币5.6元的双鹿7号电池4节、价值人民币2.8元的双鹿5号电池2节、价值人民币10.5元的手套7双、戒指1枚(无实物无法鉴定)及现金人民币170元。案发后,上述部分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 72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乐某某、胡某甲、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入户情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泮玉燕
检察官助理:周非儿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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