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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702号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禹州市**乡**村**组。2007年1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 2020年9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1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去到禹州市大同路东段瑞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白色速腾轿车后备箱内的一箱飞天国宾酒盗走。经鉴定,该飞天国宾酒价格为21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勇军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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