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嘉善县**街道**幢(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街道**广场**幢楼下,采取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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