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平湖市**街道**路与**路路口移动公司门口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红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后销赃获利150元。
2019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平湖市**街道**路与**路路口**房产中介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紫红色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黑色头盔一只盗走,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涉案头盔价值20元,后将上述赃物藏匿于车库。
2019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平湖市**街道**路与**路路口**公司门口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嘉爵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价值1400元,后销赃获利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向三名被害人退赃退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提取复制说明、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政强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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