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黑蛋”,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镇**路**路**号,非党员,2010年4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在安阳县许家沟乡经营安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阳市**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有限公司、安阳县**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均在一个大院内办公。姬某某(已判决)因与其妹夫王某某在经营安阳县**有限公司期间发生纠纷,后离开公司。2016年5月17日至5月27日,姬向科通过王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四人已判决)到安阳县许家沟乡王某某的**公司,采取用汽车堵门、断电、在公司张贴停止办公通知、拦截客户、恐吓公司员工的方式,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严重破坏了公司正常的经济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天顺公司2016年电费明细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堵门、断电等方式公然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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