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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8时至19时期间,在翁牛特旗**镇**营子**侧**赤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与公司员工发生矛盾,由于泄愤故意将**赤峰有限公司一场产区一栋101间、102间、103间、104间养殖的517头小猪崽摔死。经鉴定,涉案仔猪的成本投入为118194.00元;涉案仔猪的市场价格为805473.00元。经鉴定,张某某案发时诊断为适用障碍,案发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由于泄愤报复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强

检察官助理:那存白音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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