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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行政村**庄.因犯非法拘禁罪2019年9月4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尉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已判刑)利用收购的银行卡进行网络赌博,仍将本人办理的三套银行卡和唐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的四套银行卡及手机卡、U盾以每套500元、 100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提供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助进行支付结算,金额超过20万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鹿邑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年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期间被判处刑罚情况、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案情况; 银行卡信息辨认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唐某某等人的银行卡有多笔资金流转情况; 2、证人唐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证言证明将自己的信用卡、手机卡、U盾等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从张某某收买多套信用卡进行网络赌博情况;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将多套信用卡提供给王某某用于网络赌博帮助支付结算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及手机卡、U盾用于支付结算,金额超过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菊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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