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70710151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610261514,哈尼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5091813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501060035,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镇**社区**号**幢**单元**室,捕前住宁洱县**镇**街。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51201139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镇**村**村**组**号,住址同户籍;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于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2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41106153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村**小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20509151X,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乡**村**小组**号,住址同户籍;2016年1月26日因犯放火罪被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680506171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委会**社**号,现住普洱市宁洱县**镇**村**加工厂。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王某、张某、杨某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乙涉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宁洱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2020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初至2019年6月13日间,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甲、杨某、张某7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到普洱市宁洱县辖区内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思茅松林木共计51株,合活立木蓄积共计35.434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914元。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张某、杨某五人,擅自到普洱市卫国林业局位于宁洱县**镇**村**组**林场**林班**小班内盗伐思茅松林木31株,5人先后将盗伐所得木材使用张某某的云J**号蓝色货车拉运至宁洱县**镇**村**木材加工厂内销赃给杨某乙获利。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的31株思茅松合活立木蓄积15.8646立方米,可产经济材11.740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伐的思茅松林木价值人民币8218元。
2、2019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张某、杨某五人,擅自到武某某位于宁洱县**镇**村**组**山林内盗伐思茅松林木10株,后5人将盗伐所得木材使用张某某的云J****号蓝色货车拉运至宁洱县宁洱镇民政村宁洱县整展木材加工厂内销赃给杨某乙获利。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的10株思茅松合活立木蓄积7.0715立方米,可产经济材5.156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伐的思茅林木价值人民币3609.2元。
3、2019年6月13日凌晨0时至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甲五人擅自到宁洱县**镇**村**集体林内盗伐思茅松2株,后5人将盗伐所得木材使用张明春的云J****号蓝色货车拉运至宁洱县**镇**村**木材加工厂内销赃给杨某乙,获利人民币890元。后5人再次于2019年6月14日凌晨0时至5时许擅自到宁洱县**镇**村**组宁洱县**号国有林**林班**小班(普洱市卫国林业局**林场**林班**小班)山林内盗伐思茅松8株,5人在将盗伐木材运输销赃途中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当场查获。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的10株思茅松合活立木蓄积12.4980立方米,可产经济材10.123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伐的思茅林木价值人民币7086.8元。
二、2019年5月2日至6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下,先后5次在其经营的宁洱县宁洱镇**村**木材加工厂内向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非法收购盗伐的思茅松原木5车,并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木材款共计人民币14850元支付到付某某、张某某的微信账户中。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乙共向张某某、付某某等人非法收购盗伐的思茅松林木共计43株,合活立木蓄积24.733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2台、蓝色解放牌轻型货运车一辆、思茅松带皮原木26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权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林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 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柏某、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 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思茅松林木共计51株,合活立木蓄积共计35.434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914元,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思茅松林木共计10株,合活立木蓄积共计12.498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086.8元,数量较大;被告人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思茅松林木共计41株,合活立木蓄积共计22.936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827.2元,数量较大。七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七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杨某甲、杨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木材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的思茅松林木共计43株,合活立木蓄积24.7332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李某某、杨某、张某、王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八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彝香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杨某甲、杨某、杨某乙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47******、158******、157******、15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602页,散卷。
3.作案工具油锯2台随案移送,蓝色解放牌轻型货运车一辆、思茅松带皮原木26根暂扣于宁洱县森林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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