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等七人诈骗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1820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逮捕。

辩护人张超颖,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

辩护人陈国文,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逮捕。

辩护人钟祥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联系电话135********。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太罗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逮捕。

辩护人刘新峰,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联系电话137********。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路**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逮捕。

辩护人刘永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联系电话135********。

被告人宿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9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一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联系电话135********。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宿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韩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赵某某、顾某某、葛某某(上述三人均在哈尔滨方处理,已判决)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注册了哈尔滨紫**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且租用了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一栋4层楼宇、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号一栋*层楼的楼宇、哈尔滨市南岗区康某某**号一栋4层楼宇作为办公地点,其中赣水路**号是公司的总部。

哈尔滨紫**商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创立开始,先后以免费送手表、棒球衫、情侣装、鞋子等物品的方某某被害人(客户)收取所谓的邮费,以此实施诈骗。2018年4月份开始,哈尔滨紫**商贸有限公司开始用免费领取华为手环的方式实施诈骗,员工入职之后均需要购买由公司有偿提供的手机和微信号,然后在老员工的教导下实施诈骗行为,员工以免费送平衡车为幌子将微信二维码推广出去以吸引群众网上转发免费送智能手环的宣传图,待转发后,实际并不按照承诺赠送平衡车,而当被害人收到宣传图后,通过识别宣传图中二维码并填写相关身份信息、收货地址等便完成一个订单。紫**公司的录入部门便对订单进行筛选(因为邮费高,要削减成本的原因,筛除新疆、西藏、海南等偏远地区),筛选后会通过快递形式将价值1.78元的手环邮寄给客户,并由协议的快递公司代收29元邮费,被害人所收到的手环并不具有宣传图上智能功能。

哈尔滨紫**某商贸有限公司设有销售部、技术部、客服部、人事组、库房等部门。销售部有三名业务经理,分别是姜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哈尔滨方处理,已判决)、李某丙(哈尔滨方处理,已判决),三人各带一个业务组,每个业务组下面会设置大组长、小组长若干名。大组长可获得自己的销售量提成(计算方法与业务员相同),另外大组长可以从小组长的出单数中获取提成,小组长完成订单,客户每签收一单提成1元、拒签一单某某0.5元。大组长也可从下设业务员完成订单中获得提成,客户每签收一单提成0.5、拒签一单某某除0.25。小组长可获得自己的销售量提成(计算方法与业务员相同),另外还有一笔小组长提成,小组长下属业务员的订单每签收一单小组长可提成1元、拒签一单某某0.5元。业务员除入职第一个月有3000元底薪之外,第二个月开始工资均来自完成订单的提成,客户签收一单提成5元、客户拒签一单某某除2元。

业务经理姜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号带领约200名业务员实施诈骗行为。姜某某负责的J组下设郑某某(另案处理)等7名大组长,大组长郑某某下设被告人宿某某、张某某等小组长。被告人宿某某带领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及马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李某乙、许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张某某则带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及刘某乙、金某某、高某某实施诈骗。

经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6日至7日、2018年9月4日期间,每名被告人具体实施诈骗事实及非法获利情况如下:

1.被告人宿某某于2018年1月5日入职,是郑某某下设的小组长,其个人作为业务员发货成功数量为12651单,所带小组发货成功数量为63180单,涉案诈骗金额累计为1832213.04元人民币,涉嫌非法所得累计为64984.25元人民币;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2日入职,是郑某某下设的小组长,其个人作为业务员发货成功数量为11165单,所带小组发货成功数量为9104单,涉案诈骗金额累计为587811.44元人民币,涉嫌非法所得累计为42470.04元人民币;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6月12日入职,是被告人宿某某下属的组员之一,其作为业务员发货成功数量为4458单,涉案诈骗金额累计为129282.00元人民币,涉嫌非法所得累计为10600.76元人民币;

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6月入职,是被告人张某某下属的组员之一,其作为业务员发货成功数量为3536单,涉案诈骗金额累计为102544.00元人民币,涉嫌非法所得累计为13212.96元人民币;

5.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7月15日入职,被告人张某某下属的组员之一,其作为业务员发货成功数量为2541单,涉案诈骗金额累计为73689.00元人民币,涉嫌非法所得累计为10000.00元人民币;

6.被告人李某乙于2018年6月25日入职,是被告人宿某某下属的组员之一,其作为业务员发货成功数量为5262单,涉案诈骗金额累计为152598.00元人民币,涉嫌非法所得累计为18411.68元人民币;

7.被告人韩某某于2018年6月24日入职,是被告人宿某某下属的组员之一,其作为业务员发货成功数量为5091单,涉案诈骗金额累计为147639.00元人民币,涉嫌非法所得累计为18092.0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宿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韩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韩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志红

2019年5月27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李某乙、韩某某、李某甲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宿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1*******、182********;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量刑建议书》。

4.审计报告书一份。

5.随案移交物品:手机、电脑一批(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第1-14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