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5532,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汝州市**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冬,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0516,汉族,大专毕业,住河南省汝州市**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7774,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汝州市**乡**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汝州市以支付使用费的方式从李某某处收购李某某、刘某某、马某红、高某宾、梁某敏、刘某军、平某超、鲁某霞、王某国等人信用卡各1张,共计9张,并提供给微信号为Wagyp6666的人(身份不明)使用,从中牟利;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刘某某、马某红、高某宾、梁某敏、刘某军、平某超、鲁某霞、王某国等人信用卡各1张,共计8张;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马某红、高某宾、梁某敏、刘某军、平某超、鲁某霞、王某国等人信用卡各1张,共计7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供述;2、证人马某红、梁某敏、刘某军等人证言;3、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宏涛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现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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