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878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佳县**乡**村**号,无业。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报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6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镇**村**号**号,现住榆阳区**,无业。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神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报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乡**村**队**号,无业。2008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报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余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查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乙、余某某、张伟受人指使前往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银沙福苑西门附近找到被害人张某乙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三把砍刀追砍张某乙,在张某乙左右胳膊等处连砍数刀致其受伤。
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获赔二万元并表示谅解。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12月9日12时许,被害人雷某某在榆阳区航宇路宏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该公司员工商谈债务问题期间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同罗开军(另案处理)先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雷某某头部,致使雷某某受伤入院治疗。
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头面部及鼻部损伤均符合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已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甲、余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余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余某某、张某甲无故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贺某甲、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静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余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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