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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区**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路**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路**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在西宁市城东区火车站站西巷附近行走时,因琐事与一名陌生男子发生争执,该陌生男子跑入站西巷巷道,后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潘某乙跟随该男子进入巷道,发现61号院内被害人孙某某所居住的房屋亮灯,误认为是与其三人发生纠纷的陌生男子,随即将该房门敲开,用棍棒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殴打后逃走,致使被害人孙某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平板手机一部; 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见证人身份信息、病例、刑事谅解书、交易记录、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孙某某、郝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潘某级甲、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青正信司鉴所[2020]临检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俊英

 检察官助理:张盼

                                   2020527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二十六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六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三份;

   7.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8.换押证、光盘四张。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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