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乡**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200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9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乡**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至10月之间,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张某某三人多次合伙到楚雄市**镇**村**路工地,盗窃电机、柴油机、钢筋、钢板、脚手架、扣件、电瓶等物品,所盗窃赃物运送至楚雄市**镇火车站旁边废品收购站内出售给文某某。2019年11月10日,侦查机关将文某某废品收购站内查获的柴油机一台、钢板四块、电机五台、东风汽车蓄电池二只扣押。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8871元。
2、2019年11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到**路**道外工地,将五百余公斤钢筋、一台电机、脚手架扣件等物盗窃后搬出工地外一坝塘边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徐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场后,三人将其中三百余公斤钢筋拉至东瓜镇火车站旁边废品收购站内出售,获得赃款700余元。后三人又返回现场,将剩下的两百余公斤钢筋、扣件、电机等物抬上三轮车,运离至大坝村外时被村委会人员发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管卡12个、脚手架扣件17个、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茹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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