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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6197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职员宿舍**号楼(户籍在河南省新密市**街**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林,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56********,汉族,小学毕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里(户籍在河南省临颖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70********,汉族,小学毕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里**号(户籍在河南省临颖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张某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林、万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观国贸“大同鞋业”B2柜台,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柜台上的8双鞋和12只鞋盗走(所有鞋共价值1937.5元)。当日16时许,三犯罪嫌疑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又分别将“大同鞋业”被害人代某某C5号柜台上的一双黑色针织球鞋(价值115元)和被害人张某艳A14号柜台上的一双黑色皮鞋盗走(价值180元),现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2020年4月11日2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将张某某、张某林、万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艳、代某某户籍信息;

(4)郑州市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郑州市南关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6)被盗商品销售单、商品出库单;

(7)被告人辨认盗窃赃物照片;

(8)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被害人吴某某、张某艳、代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林、万某某供述;

4.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林、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林、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林、万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林、万某某均已退还赃物,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林、万某某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崔志伟

                                            陈  琦

                              二○二○年六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林、万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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