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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李红图,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83********,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8年6月3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20年8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20年9月2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洪五,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8********,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因犯抢劫罪2008年8月15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20年8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20年9月2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永钦,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83********,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因吸毒2014年4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5年4月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2015年11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9年8月2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贩卖毒品2020年8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20年9月2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红图、张洪五、王永钦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红图在河南省襄城县*********其家附近,以9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永钦一包毒品。随后被告人王永钦在河南省襄城县******其家中,以160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张洪五。当日2时许,被告人张洪五在许昌市魏都区************李某的家中,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洪五在李某家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贩卖的该包毒品被公安民警从李某处查获。经称重,该包毒品重30.83克。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红图、张洪五、王永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图、张洪五、王永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30.83克,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图、张洪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红图系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洪五、王永钦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一般立功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红图、张洪五、王永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伟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红图、张洪五、王永钦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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