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张**,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3222619**********,汉族, 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家住罗平县**镇****会***号***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又名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41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家住罗平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人民币。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26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家住罗平县**乡**村委会**村**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6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朱**、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4日,王**(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唐**等人共同为被告人张**无证运输烟叶至广西出售,当天晚上21时许,他们在罗平县**镇******村张**家装完烟叶后,被告人朱**明知被告人唐**等人非法运输烟叶而驾驶云D3896R白色轿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王**驾驶桂A*****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人唐**一同无证运输烟叶跟在后面,车辆行驶至罗平县**镇***隧道出口处发生侧翻,被出勤民警查获。经称量,涉案烟叶净重4170公斤,经罗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均为有等级的烟叶,烟叶价值共计人民币2037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李****、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朱**、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勘验、称量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碟二十二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唐**、朱**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共同犯罪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被告人唐**、朱**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数罪并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锐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朱**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
2.文书卷壹册、证据卷两册、补充侦查卷两册、光盘二十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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