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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两人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0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路**号附**号,现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幢**单元***室,无业。200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昌吉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昌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昌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021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路**号某某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无业。2005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1日由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28日;2020年2月28日至3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昌吉市**号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号小区**期**号楼楼前的淡紫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304元。

2、2018年5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昌吉市**小区,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某某小区**号楼下的蓝色东方奥玛牌电动车盗走。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24元。

3、2018年5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某到昌吉市**号小区,将被害人克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门口的红色大洋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40元。

4、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昌吉市**小区,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号小区**期**号楼**单元楼下速捷牌电动车盗走。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40元。

5、2018年5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某到昌吉市**家园小区,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大安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68元。

6、2018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某到昌吉市**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号楼**单元楼下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65元。

7、2018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某到昌吉市**家园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家园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祥龙牌黑色电动车盗走。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49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某作案七起,价值人民币12690元,数额较大;徐某某作案三起,价值57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和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刑罚以上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 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荣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昌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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