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住利川市**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利川市**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住利川市**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82********,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住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乡**村**组**号,2002年因盗窃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因盗窃罪被江苏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因盗窃罪被江苏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郑某某、张某甲、林某某、邓某某、魏某某、杨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夏某某、王平、廖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在上海成立上海世羡咨询有限公司,以在网上开设直播间讲解期货行情的方式吸引客户到其直播间听课,进而在其代理的期货平台上开户进行期货交易,张某某等人以客户每交易“一手”赚取一定手续费的方式进行营利。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在其公司任**,讲解期货行情,被告人尹某某、杨蓉在其公司任客服。
公司经营至2018年9月,为降低经营成本,张某某带领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尹某某、杨蓉将公司搬至利川市继续经营。在利川经营期间,张某某团伙先后以利川市黄石大桥时光咖啡店十楼、利川市华盛大道三叶文化传媒公司二楼作为办公场地,从民众期货、中阳期货、新华期货等平台取得代理,由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张某(另案处理)充当“**”,在直播间讲解期货行情,为客户提供期货交易策略,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魏某某、尹某某为客服,引导、协助客户到上述平台开户进行黄金、原油等国际期货交易,客户每交易“一手”,张某某团伙获得10-50美金不等的手续费收入。经查,张某某等人开展期货业务并未获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直播间“**”均无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公司经营期间,张某某团伙共计获得手续费收入1000万 左右,张某某个人非法获利430万元、尹某某非法获利10万、郑某某非法获利166704元、张某甲非法获利269784.5元、林某某非法获利57779元、邓某某非法获利70701元、魏某某非法获利42572元、杨某甲非法获利201486元、张某乙非法获利92162元。
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郑某某、张某甲、林某某、邓某某、魏某某、杨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手机、笔记本等物证(照片形式固定);2.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天天财经业务员奖惩制度、笔记本复印材料、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不动产登记证明、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恩施州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张某某等人从事证券交易行业资质情况查询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田某某、杨某乙、熊某某的证言;4.咸丰振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咸振会专字【2020】33号审计报告、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电)字【2019】106号、【2020】032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6.从被告人张某某手机、公司电脑中提取的电子数据;7.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林某某、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林某某、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林某某、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玲
检察官助理:蒲鑫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林某某、郑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利川市**乡**村**组。
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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