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92********,汉族,大专毕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堂**号楼**室(户籍在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41993********,汉族,大专毕业,住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与航海路交叉东北角万科美景龙堂广场门口,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出租车司机陈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赵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某的面部,造成陈某某右侧鼻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某某受伤后右侧鼻骨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情况存在,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6日,张某某、赵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投案,二人归案后均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30日,张某某、赵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被告人乘坐出租车的费用付款凭证截图;

(4)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

(5)查询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工作说明;

(7)年龄证明;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供述;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室出具的(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19]772号鉴定文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崔志伟

                                           陈  琦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