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5〕157号
被告人张某某 ,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柳厝巷一出租屋。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5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暂住汕头市潮阳区**街道**直街一出租屋。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10日被汕头市潮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3日上午10时多,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二人驾驶一辆悬挂车牌为粤DA****的男庄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镇**村**住宅区**巷**号住宅的侧门门口巷道处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林某某一辆号牌为粤DM****的黑色五羊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74元)。张某某将该摩托车在潮阳区**镇附近一路口以四千元的价格销赃,张某某、王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扣押的作案交通工具、手机等物证;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7、其他有关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请依法从重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明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附项: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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