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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二十一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7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镇***村(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镇***路***号),于2019年1月16日在淮阳县**镇***村西北地一院内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21968********,汉族,小学毕业,西华县****厂法人,住河南省西华县***镇**行政村**村***号,于2019年1月23日在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宁洛高速谭庄收费站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7197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于2019年1月16日在淮阳县**镇***路张某甲的出租房内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出生于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71982********,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号。于2019年1月16日在淮阳县**镇***村西北地一院内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0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7197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号。于2019年1月16日在淮阳县**镇***村西北地一院内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199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2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镇**行政村**村***号, 于2019年1月23日在西华县***镇**村王某某的酒瓶厂内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女,出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4197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于2019年1月16日在太康县**镇**村其家中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出生于196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7196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小区(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庄***号)。于2013年2月5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9年3月18日在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其租赁的仓库内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3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4月2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出生于195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1021953********,汉族,小学毕业,漯河**区****商行法人,住河南省漯河市**区**村****号, 于2019年2月18日在河南省漯河市**区**路其经营的烟酒批发部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2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3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6271988********,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于2019年1月16日,在太康县**镇**村李某某的****门市部内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196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326196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乡**村**组, 于2019年1月25日在汝阳县**镇一酒厂内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出生于196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3261965********,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乡**村*组, 于2019年1月25日,在汝阳县**镇一酒厂内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326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乡**村*组, 于2019年1月25日,在河南省汝阳县**镇一酒厂内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326196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乡**村*组,于2019年1月25日在汝阳县**镇一酒厂内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女,出生于197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62719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于2019年1月16日,在太康县**镇***村其家中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出生于197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4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 于2019年1月16日在太康县**镇***村其家中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出生于196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7196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庄***号,于2019年3月18日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其租赁的仓库内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3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4月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出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2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镇**行政村**村***号, 于2019年1月23日在周口市西华县***镇**村王某某的**厂内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1021990********,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漯河市**区***街**号, 于2019年2月18日,在河南省漯河市**区**路郑某某经营的**批发部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2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3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出生于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1211992********,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漯河市**区***街**号(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镇**村**号,于2019年2月18日在河南省漯河市**区**路郑某某经营的**批发部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2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3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出生于197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7821977********,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上蔡县**镇**街***号,于2019年2月20日在上蔡县**街其经营的***专卖店内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2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3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胡某某、齐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张某乙、程某某、张某丙、王某甲、赵某某、孟某某、宁某某、贺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冯某某、马某某、牛某某、刘某某及宋某某、张某丁、郭某甲、胡某某、刘某甲、金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九人另案处理)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5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11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伙同其雇佣的工人张某甲、胡某某、齐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淮阳县**镇***村西面其所建厂房内用绵竹大曲白酒灌装成沪州老窖特曲、剑南春、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白酒,并从他处进购伪劣水井坊、茅台、国窖1573白酒,后将生产及购进的伪劣白酒销售给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刘某已(另案处理),销售伪劣白酒508600元,在其酒厂、仓库等处查获出沪州老窖特曲、剑南春、五粮液等伪劣白酒及生产伪劣白酒的设备,经鉴定,查获的伪劣白酒价值536551元。

2018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乙、薛某某明知张某某、王某乙系在生产、销售伪劣白酒,明知牛某某、刘某某收购酒瓶、酒盒等物品系供他人用于生产伪劣白酒使用,仍在太康县境内回收五粮液、剑南春、沪州老窖特曲、海之蓝等品牌的酒箱、酒盒、酒瓶,后出售给张某某、王某乙,得货款78260。出售给牛某某、刘某某,得货款136140元,在张某乙家中查获伪劣的沪州老窖特曲、海之蓝、水井坊等品牌白酒96瓶,经鉴定,伪劣白酒价值17580元;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明知张某某、王某乙系在生产、销售伪劣白酒,仍在周口市境内回收剑南春、海之蓝等品牌的酒箱、酒盒、酒瓶,后出售给张某某、王某乙,得货款117600元。 

2018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从张某某、王某乙处累计购买403600元的伪劣茅台(飞天)、剑南春、水井坊、沪州老窖特曲、海之蓝等品牌白酒,购得白酒后销售给王某丙、葛某某、姜某某等人,在程某某家中查获伪劣的沪州老窖特曲、海之蓝、茅台等品牌白酒186瓶,经鉴定,伪劣白酒价值53190元。 

2018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康县**镇**村经营**门市部)从张某某、王某乙处累计购买31200元的伪劣海之蓝、剑南春等品牌白酒,从被告人王某某处累计购买112750元的伪劣西凤、洋河大曲青瓷、泸州老窖头曲等品牌白酒,购得白酒后销售给李某乙、王某丁等人,在李某某**门市部仓库内查获伪劣的海之蓝、洋河大曲青瓷、泸州老窖头曲、西凤等品牌白酒1110瓶,经鉴定,伪劣白酒价值58530元。   

2018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丙、王某甲及其雇佣的工人李某甲、郭某甲、杨某某、刘某甲、朱某某、胡某某、金某某、宋某某、张某丁在河南省西华县***镇**村其经营的****厂内,在空酒瓶上张贴西凤酒商标,后多次将加工完成的酒瓶销售给洛阳市汝阳县****有限公司的张某己(另案处理),用于生产伪劣西凤牌白酒。后王某某等人在张某己公司累计进购9万余元的伪劣西凤、洋河大曲青瓷等品牌的白酒,购得白酒后销售给漯河市召陵区****商行的郑某某、上蔡县*****门市部的马某某、太康县**镇**村**门市部的李某某、息县*****超市的徐某某、新蔡县**镇***村**专卖店的李某丙,销售白酒金额共计275870元。在王某某厂房仓库内查获已加工完成及未加工完成的西凤酒瓶50000余个,西凤牌商标4000余枚,查获伪劣的西凤牌白酒108瓶,经鉴定,伪劣白酒价值4230元。

2018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其儿子郭某某、儿媳冯某某累计在王某某处进购78740元的伪劣西凤牌白酒,在郑州市**商贸城累计进购79100元的伪劣西凤牌白酒,购得白酒后销售给他人。在漯河市召陵区郑某某经营的****商行仓库内查获伪劣西凤牌白酒984瓶,经鉴定,伪劣白酒价值49200元。

2018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累计在王某某处进购32980元的伪劣西凤牌白酒,后在上蔡县其经营的**门市部全部销售给他人。马某某在郑州市**商贸城进购12000余元的伪劣西凤牌白酒,部分销售给他人,在其**门市部仓库内查获西凤牌伪劣白酒1562瓶,经鉴定,伪劣白酒价值78100元。

2018年至2019年1月,张某己在洛阳市汝阳县****有限公司内多次收购王某某加工的西凤酒酒瓶,用于生产伪劣西凤牌白酒,并将生产的伪劣西凤及洋河大曲青瓷牌白酒销售给王某某,销售金额95000余元,张某己公司销售给微信名“幸福”,“西凤酒经销”,“自酿酒”等人伪劣西凤牌白酒70000余元,在生产、销售伪劣白酒过程中,张某己雇佣的工人赵某某、贺某某、宁某某、孟某某明知张某己****公司在生产、销售伪劣白酒,仍帮助从事调酒、搬运、装卸、销售工作。在张某己****公司仓库内查获西凤牌、泸州老窖牌伪劣白酒1112瓶,经鉴定,伪劣白酒价值64000元。

在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处查获的伪劣白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伪劣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酒、包装机、酒瓶等;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转账记录等; 

3、证人王某丙、葛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己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胡某某、齐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牛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孟某某、宁某某、贺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胡某某、齐某某、薛某某、张某乙、牛某某、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丙、王某甲,被告人宁某某、贺某某、赵某某、孟某某伙同他人,在生产、销售白酒过程中,以次充好;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郭某某、冯某某,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在销售白酒过程中,以次充好;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胡某某、薛某某、张某乙、牛某某、刘某某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王某甲、程某某、齐某某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被告人宁某某、贺某某、赵某某、孟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胡某某、齐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牛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孟某某、宁某某、贺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胡某某、齐某某、薛某某、张某乙、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王某甲、赵某某、贺某某、宁某某、孟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冯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在其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齐某某、薛某某、张某乙、牛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王某甲、赵某某、贺某某、宁某某、孟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在其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齐某某、薛某某、张某乙、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王某甲、宁某某、贺某某、赵某某、孟某某、程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某某

郑某某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齐某某、牛某某、王某甲、宁某某、贺某某、赵某某、孟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冯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1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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