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661X,汉族,初中文化,系池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青阳县**乡**村**组**号,现住青阳县蓉城镇**区**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6612,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池州市青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甲,曾用名姜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66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青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姜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661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青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6615,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青阳县**乡**村**组**号,现住青阳县蓉城镇**路**小区**栋***室。被告人丁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等在青阳县城芒果KTV三楼B10包厢唱歌,被害人魏某、施某某、李某某等在芒果KTV四楼777包厢唱歌。23时49分许,魏某酒后误入张某某所在包厢,张某某要求魏某道歉,魏某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
过程中,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姜甲称自己被打,邀约其到芒果KTV。姜甲与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丁某一起在东门夜市吃宵夜,得知情况后四人一起驾车赶往芒果KTV。此时,施某某、李某某来到三楼,发现魏某与张某某争执,施某某、李某某从中劝解拉架,魏某被李某某拉到楼梯间,张某某趁机冲上去打了魏某,施某某见状对张某某拳打脚踢。23时56分姜甲、罗某某、王某、丁某驾车赶到芒果KTV,罗某某、王某二人携带一根金属制高尔夫球杆到现场,四人不问缘由殴打施某某。其间,王某欲持高尔夫击打施某某,被李某某夺下。罗某某从旁边包厢拿两个啤酒瓶,一只击打施某某头部,另一只掉在地上摔碎。施某某拿起垃圾桶反抗,不敌众人被围殴,遂趁张某某等不备从楼梯跑走。张某某等五被告下楼追赶,罗某某抽空从旁边包厢拿了一个瓷质纸巾盒,五被告行至二楼至三楼转角平台遇见正在下楼的魏某,五被告围殴魏某致其摔倒,头部受伤,五被告见状逃离现场。
经鉴定,魏某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张某某支付魏某医疗费,取得魏某的谅解。
案发后,张某某经抓获到案,罗某某、姜甲、王某、丁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伤情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
3.证人施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袁某、游某某、周某、曹某某、余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姜甲、王某、丁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物证高尔夫球杆一根,瓷质抽纸盒一个;
8.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姜甲、王某、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姜甲、王某、丁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姜甲、王某、丁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姜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王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丁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秀珍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青阳县蓉城镇**区**路**号。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青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姜甲现取保候审,住青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住青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丁某现取保候审,住青阳县蓉城镇**路**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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