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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五人聚众斗殴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9〕9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谷洲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颜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之前在潮阳区**街道**酒吧上班时认识,后因刘某某在2019年3月份上旬有通过社交网站认识张某某的女朋友卢某某并与其约会,张某某得知后心生不满便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刘某某,并约定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晚到潮阳区体育馆对面的“**网吧”谈判。

2019年3月13日22时许,张某某先串招被告人贾某某与其一同到“**网吧”对面的体育馆处,见到公路对面的“**网吧”门口有刘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林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场便不敢上前。随后张某某通过电话串招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颜某某等人到场帮其打架,等郑某某、李某某、颜某某等人与张某某、贾某某汇合时,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已经前往潮阳区**街道“**酒吧”喝酒。张某某、贾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颜某某等人便分别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黑色SUV汽车前往“**酒吧”找到刘某某等人。张某某、贾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颜某某等人到达“**酒吧”门口处时,遂由张某某通过贾某某的手机联系刘某某出来,刘某某接到信息后一人走出“**酒吧”,张某某、贾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颜某某等人便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后张某某拿刘某某的OPPO手机查看并发信息给陈某某,陈某某接到信息后与王某某一同走出“**酒吧”,张某某、贾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颜某某等人便上前对陈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张某某、贾某某于2019年5月6日到文光派出所投案,李某某于2019年5月9日到文光派出所投案,郑某某、颜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到文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相片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徐某某、林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颜某某结伙聚众斗殴,致三人轻微伤,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中郑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健生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颜某某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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